(2014)鼓民初字第4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相恒波与被告朱莉、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恒波,鲁宁,朱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528号原告相恒波,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戴程程,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宁,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生。被告朱莉,女,汉族,1983年12月25日生。原告相恒波诉被告鲁宁、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恒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胜,被告朱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恒波诉称,原告与被告鲁宁系大学同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鲁宁以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有80万元未还。因双方是好朋友,所以原告一直未催促被告,但原告自己经营急需用钱,鲁宁却仍不主动归还。本案所涉欠款是鲁宁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因此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鲁宁未予应诉、答辩。被告朱莉辩称,自己对于鲁宁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且不同意帮鲁宁还款,因为鲁宁借款从没有拿到家里,应该是用于赌博,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两被告于2014年7月离婚,被告朱莉现独立抚养孩子,也没有偿还欠款的经济能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鲁宁汇款10万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以银行本票给付鲁宁50万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鲁宁汇款28.8万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鲁宁汇款28万元。以上合计116.8万元。2012年10月23日,鲁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相恒波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审理中,原告陈述,鲁宁向其多次借款116.8万元后归还了原告26.8万元,故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此后鲁宁又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朱莉对借条上鲁宁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本案所涉借款前,鲁宁也曾向其借款100万元,鲁宁以其名下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朱莉作为鲁宁的配偶也一起去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朱莉陈述,鲁宁经常将房屋抵押出去,朱莉陪同鲁宁办理抵押登记的次数其已记不清,所以不记得是否也有原告的抵押登记,在原告找鲁宁要钱前,朱莉没怎么见过原告。朱莉还陈述,其本人在婚前是公司文员,月收入约为1000元至1200元,2008年生孩子辞职了,此后未工作,但朱莉在淘宝上开网店,月收入在二千元至五千元之间波动;两被告婚后与鲁宁的父母共同生活,朱莉不给生活费,也没看到鲁宁给其父母生活费,朱莉赚的钱会负担家里的电费、煤气费;朱莉和鲁宁基本不花对方的钱。为证明借款与朱莉无关,朱莉举证鲁宁书写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与相恒波的借贷关系及资金流向:鲁宁将自相恒波处借来的款项用于公司业务,鲁宁将钱存入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资金用于一笔过桥资金拆借,借给他人或用于支付业务上的债务利息,为了争取时间,鲁宁欺骗朱莉到银行签字,鲁宁在外的借款和向银行的贷款,朱莉及其母亲,鲁宁的父母均不知情,他们只知道家里面的钱都被人骗了。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本票复印件及回执、借条、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朱莉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声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鲁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鲁宁逾期未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鲁宁归还借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被告鲁宁、朱莉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莉未举证证明鲁宁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鲁宁个人债务,或两被告曾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朱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宁、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相恒波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20元,由被告鲁宁、朱莉负担(鉴于原告均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秦百玄人民陪审员 朱建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