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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彭某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4年10月9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妍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在分宜钤山公园对面开设一按摩店,期间容留卖淫女叶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及避孕套、卫生纸等物品,并与卖淫女达成嫖资按三七分成的协议,从中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7日,嫖客钟某某联系被告人彭某某后,以300元的价格,带卖淫女张某某外出“包夜”。2.2014年6月份的一天,卖淫女叶某某在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开设的按摩店内以6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卖淫一次,3.2014年7月份,李某某在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开设的按摩店内以每次60元的价格向池某某卖淫两次。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在卖淫场所发现有人死亡后,马上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等公安人员的到来,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局调查时,如实供述其容留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宾馆客房消费结账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死亡证明,通话记录单凭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多次为多名妇女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容留卖淫是否为情节严重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刑法及相关解释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应认定多次容留妇女卖淫或者为多名妇女提供卖淫场为情节严重,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容留卖淫行为属情节严重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在卖淫场所发现有人死亡后,马上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等公安人员的到来,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局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其容留卖淫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兵云人民陪审员  欧阳麒人民陪审员  杨小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