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波与蔡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蔡丽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王兴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丽云。原告张波与被告蔡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1093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丈夫蔡贵平账户。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因被告所有的房产被法院查封,以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丽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蔡丽云及其丈夫蔡贵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蔡丽云及其丈夫蔡贵平将所有的坐落于华阳镇华阳北路房产(产权证号为0114123**)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71093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定金410000元,原告在至房地产交易所交纳税费当日将房款付清,购房定金在付款时冲抵房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同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300000元给蔡贵平。后双方到房管部门过户时发现涉案房产于2014年10月22日因蔡贵平与他人债务纠纷被句容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导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蔡丽云承担责任,不要求其他继承人承担责任,并提出蔡贵平的遗产中属于蔡丽云法定继承的部分应作为清偿该债务的财产。另查明,蔡贵平于2014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2014)句执字第1568号民事裁定书一张,户口注销证明一张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波与被告蔡丽云及蔡贵平生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涉案房产因蔡贵平与他人债务被法院查封,蔡丽云、蔡贵平亦未积极履行查封案件所涉债务,导致本案所涉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蔡丽云及蔡贵平应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因蔡贵平已死亡,故原告要求蔡丽云承担退还购房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蔡丽云放弃继承蔡贵平的财产,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但因继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波与被告蔡丽云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被告蔡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波购房款3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蔡丽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蔡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颜 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