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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冯莉诉王伦、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莉,王伦,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88号原告冯莉。委托代理人冯家明。被告王伦。被告张燕。原告冯莉诉被告王伦、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明、被告王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莉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伦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3032.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伦辩称:欠原告3万元是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是二被告现已离婚,且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所以这笔债务应当由被告王伦自行偿还,与张燕无关。被告张燕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王伦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冯莉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2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王伦与张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债权,产生的所有债务由男方王伦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冯莉、被告王伦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二被告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伦向原告冯莉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伦与张燕虽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王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王伦个人债务,其主张由其个人承担,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张燕作为共同债务人,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离婚时虽然对夫妻债务作出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冯莉自愿放弃对利息3032.88元的诉请,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伦、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莉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王伦、张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忱(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