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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锦云与许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云,许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林锦云,女,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力宁、马袁园,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成,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林锦云因与被告许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云的委托代理人朱力宁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许建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许建成向原告林锦云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将约定的款项付给被告。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万元并偿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许建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锦云主张被告许建成于2013年1月7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人许建成向出借人林锦云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3年1月7日至3月6日;款项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郑凤英,账号:×××2413);利率为每月2.3%;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于2013年3月6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还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10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林锦云主张被告许建成向其借款1000万元,据此提交了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许建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林锦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其相关诉讼主张的借款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实际转账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因此,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1月11日。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2.3%,原告请求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锦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林锦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685元,由原告林锦云负担100元,由被告许建成负担98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