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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终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永仙与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仙,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仙,女,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刘树杰(系陈永仙的丈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平伟,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办事处后北屯村。负责人冯福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常明中,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原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区128小区物业中心118室。法定代表人吴静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芬,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仙、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办事处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仙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杰、高平伟,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常明中、原审第三人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陈永仙与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72707、0007270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永仙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彭村路6号(露泽园小区)的3幢1单元101号、1幢4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原告享有该房屋物权的证明,原告可以据此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本案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无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房等各项损失5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抢占诉争房屋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30日内返还原告陈永仙位于太原市彭村路6号(露泽园小区)3幢1单元101号、1幢4单元101号房屋;驳回原告陈永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陈永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永仙是诉争两套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人,从2005年9月11日购买诉争房屋至今因被上诉人侵占未能实际行使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被上诉人也承认一直行使诉争房屋所有权,该两套房屋已被被上诉人出租收取租金。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应判决被上诉人对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上诉人租房等各项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维持原判第一项、另改判被上诉人对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上诉人租房等各项损失5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后,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永仙与原审第三人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原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其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恶意”依法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应为上诉人所有。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偏颇,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原审第三人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原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陈永仙与第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就支付对价120多万元,是当时的正常市场价,这个合同签订在2005年,当时没有损害后北屯的利益。2、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把诉争的两套房屋交付给后北屯村委会。上诉人后北屯村委会举的两份证据合同开发合同和移交房屋清单都没有原件,不能得到认可。经审理查明,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的前身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6月8日,上述当事人签订《共同开发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后北屯村委会有土地18亩,约12036平方米,拟进行开发建设,广德公司愿进行投资,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影视小区》,合作方式为:后北屯村委会出土地,广德公司出资并负责建设和出售,负责建筑施工的一切手续的办理,建成后产权证的办理。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为:后北屯村委会分得底商2000㎡(一二层底商各一半),另广德公司支付后北屯村委会现金720万元。剩余建筑面积约25000㎡加地下室全部的归广德公司所有。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的两个月内支付400万元,剩余款项2001年底全部付清。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为2002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广德公司陆续支付后北屯村委会720万元。对于工程完工情况,后北屯村委会陈述工程于2003年11月完工,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陈述主体工程于2003年5、6月完工,但双方均无证据提交。对于诉争房屋的交付情况,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陈述工程完工后的2003年11月19日,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18套房屋交付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并提交加盖有“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彩印章的交付清单佐证其主张。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对盖有“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彩印章的交付清单不予认可,否认曾交付过18套房屋,承认工程完工后确定交付给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一部分房屋,具体多少套记不清楚了,18套房屋中有一部分出售给了其他人。第三人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查明,诉争房屋除1号楼1单元101室外现在全部由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实际占有。查明,2003年12月2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让(2003)229号《关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太原市后北屯南街以北、彭村路以东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清单﹥的批复》中,同意将太原市后北屯南街以北、彭村路以东9550.92平方米(合14.3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挂牌方式出让;批复确定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商业出让年限为40年,住宅出让年限为50年。2004年3月12日,出让人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与竞得人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正式确认竞得人以1400万元的应价成交,竞得地块编号为CG-0404、地籍号为31103076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3月22日,出让人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成交确认书》中土地出让给受让人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商业分摊面积为1168.82平方米,住宅分摊面积为8382.10平方米。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卡》记载上述土地的权利人为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明,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变更为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3月7日,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被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已停止营业,但未组织清算。查明,2003年经认购后,2005年9月11日,陈永仙与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72707、0007270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已经网签备案),由陈永仙购买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露泽园小区1幢4单元101号、3幢1单元101号房屋,并按约定分别交纳房款717054元、489810元。2013年7月9日、8月2日,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分别为陈永仙颁发了彭村路6号(露泽园小区)3幢1单元101号、1幢4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3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为陈永仙颁发了上述两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查明,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以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原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另案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4)万商初字第8号),请求确认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移交的18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后将已出售的5套房屋(包括本案诉争的2套)撤回诉讼,将诉讼请求请变更为剩余13套。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共同开发合作合同》、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让(2003)229号批复、《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工商档案、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2014)万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诉人陈永仙与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72707、0007270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永仙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彭村路6号(露泽园小区)的3幢1单元101号、1幢4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陈永仙享有该房屋物权的证明。陈永仙可以据此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本案另一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办事处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中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永仙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而且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以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原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另案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14)万商初字第8号),请求确认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移交的18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后将已出售的5套房屋(包括本案诉争的2套)撤回诉讼,将诉讼请求请变更为剩余13套,故本案诉争的二套房屋的物权已经明确。故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陈永仙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永仙要求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房屋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而对于上诉人陈永仙要求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租房等各项损失50万元的上诉请求,因本案诉争的二套房屋被非法占有的责任在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原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尚未明确,应待责任明确后由陈永仙另案诉讼解决为宜。综上,上诉人陈永仙与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其各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4元,由上诉人陈永仙、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后北屯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02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审判员  张林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