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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尧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8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尧某。辩护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某及辩护人陆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尧某驾驶牌号为沪C1XX**的五菱牌面包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齐友路XXX号送快递,在驾驶车辆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撞倒并碾压被害人张斗兰,后被害人张斗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尧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尧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尧某驾驶牌号为沪C1XX**的五菱牌面包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齐友路XXX号送快递,在驾驶车辆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撞倒并碾压被害人张斗兰,后被害人张斗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尧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尧某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四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张斗兰被被告人尧某驾驶的车辆撞倒并碾压的事实。2、车辆为沪C1XX**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案发地点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及事故车辆的情况。3、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事后被害人张斗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斗兰系遭车辆碰撞(或挤压)致全身多发伤引起创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尧某的到案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尧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尧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尧某具有自首情节,家属帮助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尧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尧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