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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三峡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成与宜昌金冠荆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春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宜昌金冠荆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春华,田芳妮,周蓉蓉,杨蓉,吴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三峡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王成,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锴,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金冠荆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深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春华。被告田芳妮,土家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周蓉蓉,1973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杨蓉,1971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吴觅,土家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成诉被告宜昌金冠荆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荆莲公司)、被告杨春华、被告田芳妮、被告周蓉蓉、被告杨蓉、被告吴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春、审判员谷鹏、人民陪审员李西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锴、被告金冠荆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被告周蓉蓉、被告吴觅的委托代理人付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芳妮、被告杨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起向经营餐饮的被告金冠荆莲公司供应甲鱼、乌龟等食材原料,合作方式为原告先按要求供货,供应至一定数量后再对账结款。但在2014年4月原告来结款时,突然发现被告酒楼已关门停业,经营人员也不知去向。原告找到其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后才得知,因全体股东均无意继续经营,已一致决议将公司终止。后在原告要求之下,杨春华核对账目并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金冠荆莲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155229元未付。但此后,原告多次联系杨春华催收此款,却至今再未获得任何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金冠荆莲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收货并出具对账单,确认欠付货款15522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金额付款。并且,鉴于被告在多次催告之下仍长期拖欠货款,依据该解释第24条第4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依法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同时,被告杨春华、田芳妮、周蓉蓉、杨蓉、吴觅等五位股东在共同决议终止公司经营,并遣散所有员工后,却怠于履行股东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任由酒楼的装修设施、家具设备等财产闲置数月之久无人看管维护,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或严重贬值,或转移流失,已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108条、第1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之规定,上述五位被告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原告有权要求其对金冠荆莲公司的货款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金冠荆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5229元;2、判令被告金冠荆莲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其金额以155229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加付0.026%(商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3、判令被告杨春华、田芳妮、周蓉蓉、杨蓉、吴觅对被告金冠荆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金冠荆莲公司欠原告货款155229元;宜昌市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金冠荆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现为开业状态,其经营期限于2014年10月28日届满;公司股东为杨春华、田芳妮、周蓉蓉、杨蓉、吴觅;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即关门停业了,没有任何人看管公司主要资产,损害了公司财产及债权人利益。被告金冠荆莲公司答辩称,我们欠原告的货款155229元属实,我们也愿意清偿,但是目前遇到了困难。我们从2014年4月开始暂停营业,酒店的设施设备委托大都置业公司看管。我们一直在寻求合作方,希望有合作伙伴能够接手该酒店。被告金冠荆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公司的经营期限为长期,而非2014年10月28日届满。被告周蓉蓉辩称,公司是暂时停业,公司资产没有任何转移,作为股东不构成侵权。被告周蓉蓉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觅答辩称,公司欠款属实,原告要求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双方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对账以后可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给予对方补偿。原告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司目前经营遇到障碍是属实,酒店是暂时停业,停业以后,股东也在寻求合作伙伴,公司资产没有任何转移,目前有保安管理。作为股东不构成侵权。被告吴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芳妮、被告杨蓉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起向经营餐饮的被告金冠荆莲公司供应甲鱼、乌龟等食材原料,合作方式为原告先按要求供货,供应至一定数量后再对账结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3月18日,被告金冠荆莲公司与原告王成进行了对账,确认欠原告王成货款155299元。2014年4月,被告金冠荆莲公司公司停止对外经营。另查明,被告金冠荆莲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9日,经营期限为2004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2年5月10日,被告杨春华、被告田芳妮、被告周蓉蓉、被告杨蓉、被告吴觅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杨春华为公司的执行董事。2014年10月23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金冠荆莲公司换发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为“长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的对账单证实被告金冠荆莲公司欠原告王成的货款155229元,证实被告金冠荆莲公司现已停止营业;原告王成提交的《宜昌金冠荆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现在的股东为杨春华、田芳妮、周蓉蓉、杨蓉、吴觅;被告金冠荆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该公司的经营期限为“长期”。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1、逾期付款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按何种标准赔偿?2、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冠荆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1日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取上限50%计算,则每逾期一日的利率为0.023%。关于被告杨春华等五人是否应当对被告金冠荆莲公司所欠王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被告金冠荆莲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依法处于存续状态,原告王成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仅以两张照片证明该公司的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或严重贬值,或转移流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杨春华等五人对被告金冠荆莲公司所欠王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宜昌金冠荆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成货款155229元;并赔偿原告王成逾期付款的损失,其金额以155229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加付0.023%的标准,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金冠荆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春审 判 员  谷 鹏人民陪审员  李西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