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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2014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风新村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沿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圆盘西侧时,因疏于观察撞到步行的徐善翠,造成徐善翠当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4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路段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沿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圆盘西侧时,因疏于观察撞到步行的徐善翠,造成徐善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4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2月15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制作图,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报告,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赔偿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石某、高某甲、王某甲、高某乙、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固镇县城关镇孟庄居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入户机动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继文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强恒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