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孙名喜与李建峰、罗发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名喜,李建峰,罗发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孙名喜。委托代理人:李玉伟,男,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告:李建峰。被告:罗发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栋,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名喜与被告李建峰、罗发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名喜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伟、被告李建峰、罗发美、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5时30分,被告李建峰驾驶被告罗发美的冀T302**朗逸牌小型轿车沿后金子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营镇后金子村内公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孙名喜相撞,造成孙名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名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建峰驾驶的肇事冀T302**朗逸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8457.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以上医疗赔偿费用计52957.8元,信达保险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信达保险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42957.8元*80%=34366.24元。5、护理费100元*90天=900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9102元*18年*10%=16383.6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伤残赔偿费用计33383.6元,由信达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72014503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冀T302**朗逸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及驾驶人李建峰���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车主为罗发美,驾驶员李建峰,车辆损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证据3、原告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已发生医疗费38457.8元、住院20天、需二次手术;证据4、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5、郑彦会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郑彦会与原告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为郑彦会,护理人工资100元/日;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建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方垫付9537元,要求原告返回。被罗发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应由信达保险依法承担。被告信达保险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冀T302**朗逸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时间过长应在50日内;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不高于200元;营养费住院病历中无记载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和我公司的社会责任,仅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不应超800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但并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外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李建峰、罗发美对原告��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无异议,护理期不超50天,不应有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认可;证据5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无异议,护理天数有异议;证据6交通费认可200元。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信达保险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合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信达保险提出异议无相应证据予证实,鉴定费票据系确定损失进行鉴定必然支出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因均系出租车票据不能证实与原告本次事故就医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衡水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38457.8元。原告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于10级伤残,评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另被告李建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37元,原告认可此事实并同意返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罗发美的冀T302**朗逸牌小型轿车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对第三者所造成伤害,首先应当在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信达保险支付。对于超出第三者强制险限额部分,被告冀T302**朗逸牌小型轿车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依责任比例由被告信达保险承担。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原因、过错及原告为非机动车情况,确定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建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9537元,原告在获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1638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8457.8元,证据充分、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5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关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后,不得再以今后实际发生费用高于本次请求数额而另行起诉;原告的营养费请求应为康复费用,应依鉴定康复时间为准,本院确定康复费30元/日,计算康复费为2700元;原告护理时间应当依鉴定机构意见确定,被告同意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计算护理费为100元*90日=9000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请求虽然对原告举证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系必然支出费用,根据被告认可数额确定200元;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元,被告认为应当依责任确定的异议,因此项赔偿在第三者强险中支付,不属一方无责任的情况,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鉴定费2000元,系查明原告伤情所必须支出费用,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承担。综上,原告医疗费用为50157.8元(医疗费3845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已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依80%比例由被告信达保险承担32126.24元;原告伤残赔偿费用32583.6元(伤残赔偿金16383.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未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在强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名喜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2583.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名喜医疗费用32126.24元;三、原告孙名喜在得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李建峰垫付款9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