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鲁Q×××××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莒南县十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李家白龙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宋某驾驶的鲁Q××××ד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受伤。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5)0229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厉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