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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奥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李奥,学生。法定代理人李伟,农民。法定代理人单爱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睢溪北路59号相王府邸7号楼。负责人不详。原告李奥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奥的法定代理人单爱华及委托代理人朱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奥诉称:2014年10月1日13时许,杨金球驾驶其所有的皖F×××××号三轮汽车沿凌城镇胜利村小李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瑞华家门口处时,车辆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在ICU抢救6天后转入普通病房,诊断为:骨盆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下肢静脉血栓,缺血缺氧性脑病休克。后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杨金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皖F×××××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47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3时许,杨金球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沿凌城镇胜利村小李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瑞华家门口处时,车辆撞到行人李奥,致李奥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金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奥无责任。杨金球驾驶的皖F×××××号三轮汽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保险期内。原告李奥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后因当地医院医疗条件受限,当日被紧急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为此支出救护车费用900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下肢静脉血栓、缺血缺氧性脑病,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31天,花费医疗费总额为64135.19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出院医嘱注明: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1-2人陪护;2、建议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不排除手术可能;3、加强功能锻炼,防止静脉栓塞;4、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李奥曾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后经调解,原告李奥与杨金球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李奥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76.56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为69.4元/天×61天×2人)、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本院(2014)睢凌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金球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支出的救护车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65035.19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嘱明确建议1-2人陪护,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因原告的伤情较重,原告现按2人护理共计61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现按每天69.4元计算,但其未提供有收入的相应证据,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平均报酬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100元(50元/天×2人×6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其家离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综合分析,酌定为8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奥各项损失共计为169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00元;二、驳回李奥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