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邓晓建故意伤害罪,邓晓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邓晓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朱某,住浙江省武义县。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人邓晓建,绰号:老邓,农民,家住浙江省武义县。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间,因多次盗窃被武义县公安局多次治安教育处罚。又因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晓建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人邓晓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邓晓建赔偿伤残补助金32212元、医疗费8155.44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56817.44元。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邓晓建在武义县白洋街道温泉路142号三楼王某甲家中与被害人朱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冲突,邓晓建用匕首将朱某的左侧腹部刺伤。经鉴定:朱某的伤势已达到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晓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某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2014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邓晓建窜至武义县桃溪镇西塘村康庄路祠堂弄1-2号被害人王某丙家中,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卧室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51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2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晓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脑购买发票、保修卡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晓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晓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晓建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晓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伤残补助金未提供相关鉴定依据,均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其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因被告人邓晓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晓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晓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8155.44元、误工费558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0513.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晓建的盗窃所得人民币371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美琴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