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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陶甲与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周某某,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43号原告陶甲。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陶乙。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被告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玉生。委托代理人黄祖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刘芳。原告陶甲与被告周某某、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申联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祖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诉称,2013年11月14日17时许,原告乘坐的原告父亲陶乙驾驶的沪CFX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庙泾路南侧50米处,被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沪FVXX**出租汽车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原告陆续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9,704.70元(包括自购医疗材料330元)。嗣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责。之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可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均含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此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责,而周某某所驾驶的沪FVXX**出租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申联出租车公司,该公司就该出租车在事发期间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综上,现原告诉请:1、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5,460元(182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余额22,304.70元,以上合计139,184.70元;2、被告申联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5,000元。被告周某某书面答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其系被告申联出租公司雇用的出租车驾驶员,其亦在履行出租车营运职务行为过程中引发本案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申联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另外,本案事发后,其垫付原告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申联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而本案系原告乘坐在原告父亲陶乙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座,并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摔倒受伤,故原告父亲陶乙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另,就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无异议,就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7时许,原告乘坐的原告父亲陶乙驾驶的沪CFX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庙泾路南侧50米处,恰逢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沪FVXX**出租汽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当天,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并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住院治疗,行右小腿清创+骨折复位弹性髓内针固定术。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9,704.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2元,但包括自购医疗材料费330元),被告周某某垫付800元。2013年11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责,陶乙无责、陶甲无责。2014年8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嗣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沪CF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父亲陶乙,车辆按期年检;陶乙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为1995年10月25日,准驾车型为A2F,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5日止。沪FVX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申联出租车公司,车辆按期年检,沪FVXX**车辆营运证记载的投运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被告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6月4日,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编号为338644。被告申联出租车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为沪FVXX**出租汽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内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一栏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内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内容。再查明,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陶乙、刘某某的户籍地均为上海市闵行区绿梅二村XXX号XXX室,户别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的项目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就上述理赔费用中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陶甲负事故全责,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余额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则认为,根据交通法律法规,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原告父亲陶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故就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余额同意按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部门对事故过错大小所作的认定,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是由于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父亲陶乙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的过程中搭载原告,显然违反了交通法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故原告父亲陶乙就原告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的9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陶乙负担。另,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系被告申联出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出租车营运的工作中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故应由被告申联出租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申联出租车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医疗费29,704.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2元,已包含自购医疗材料高分子绷带3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医疗费单据及出院小结,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仅同意按30元/天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势可营养60日(含二次手术),双方对营养费标准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属未成年人,根据原告伤势及手术治疗经过,本院认定原告主张4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2,400元为合理;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60元(1,820元/月×3个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护理费标准持异议,认为应按9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可护理90日,结合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按1,820元/月标准计算3个月的护理费5,460元应属合理;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单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并考虑到原告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医院探望、照顾原告的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构成XXX伤残,现原告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年,结合XXX伤残等级计算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尚未公布,故仅同意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851元/年作为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法律条文“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庭审,并庭审辩论终结,结合原告XXX伤残及非农家庭户口的因素,现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并无不当,上海市统计局亦于2015年1月23日已在本市各媒体、网络就2014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进行了信息公开,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7、物损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所致原告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病史资料,原告虽未能提供服装购置凭证,但原告因伤致右胫骨下段骨折伴移位,故在治疗过程中需采取破剪裤腿进行治疗,存在衣裤受损,故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衣物损失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要符合我国国情,须考虑损害结果、社会生活水准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陶乙对本案事故原告受伤负有责任,故确认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事发时系未成年人,受伤后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现为XXX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申联出租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申联出租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上述第1至8项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理赔医疗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理赔衣物损失费200元;就第1项医疗费余额22,304.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按9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9、10项费用由被告申联出租车公司予以赔偿。此外,被告周某某先行垫付费用8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甲116,4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甲20,074.23元,以上两项合计136,554.23元;二、被告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陶甲司法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000元;三、原告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甲负担29.04元,被告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6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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