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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熊伟与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米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1193号原告熊伟。委托代理人刘琳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娜。原告熊伟与被告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诉称:2011年,被告因需要还信用卡,遂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元整,并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一直承诺还款,但最终没有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2659.53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共计人民币18659.5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米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熊伟16000壹万陆佰元。米娜119/10。”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米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2011年10月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6000元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16000元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律后果。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59.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伟借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熊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26元,由原告熊伟负担75元,被告米娜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稳静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