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安刚与莒县金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刚,莒县金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刘安刚,男。委托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110566922。被告:莒县金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棋山镇伊家沟村。法定代表人:蒋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三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安刚与被告莒县金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青竹,被告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刚诉称:被告成立于2011年9月14日,注册资本200000元。经营过程中,被告多次借用原告现金供经营使用,累计现金160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了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虽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600000元;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付至借款付清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金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写的是股金不是借条,曹会生的债权转让书也写的是股金,对于曹会生的转让通知书不清楚,没有通知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对于借款借据300000元,内容有改动,我们单位的会计记账的原件用途是基建用款付息,但是借据上的盖章确实是我公司的章。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石公司系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元。经营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金石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系原告刘安刚及胡建聪、蒋文君、刘海军四人。被告金石公司经营过程中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刘安刚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约定月息二分,并向原告刘安刚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2013年3月11日今借刘安刚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短期付息借款”,并加盖被告金石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金石公司财务账目中对该笔借款的记载借款用途为“基建用付息”。2013年4月10日,原告刘安刚为被告金石公司代购设备付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金石公司向原告出具备注为股金的收据两张,每张金额为500000元。被告金石公司对该两笔股金的会计账目记账凭证摘要记载为:“刘安刚入股金代购设备117万元,其中股金100万元,公司汇款15万元,刘安刚代付2万元薛小进入股”。曹会生与原告刘安刚系朋友关系,原告系被告金石公司处职工,2013年4月17日,因被告金石公司急需用款经原告刘安刚介绍向曹会生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金石公司向曹会生出具项目为股金的收据一张。2013年4月20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文君同意,原告刘安刚向曹会生付款300000元,曹会生将上述股金转让给原告刘安刚所有,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曹会生2013年4月17日借给莒县金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现金(股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实际为刘安刚出资,现转给刘安刚为刘安刚所有。特此证明曹会生2013年4月24日证明人:蒋文君”,蒋文君在证明人处签字。另查,被告金石公司向原告刘安刚及曹会生收取上述股金时,未召开股东大会、无股东名册,也未进行红利分配、未修改公司章程,更未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还查,原告刘安刚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莒县金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莒县棋山镇伊家沟村的设备一宗,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莒民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莒县金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莒县棋山镇伊家沟村的设备一宗(详见清单),查封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会计账目、企业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安刚主张的300000元借款的付还问题。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对于原告刘安刚主张的300000元借款,根据原告刘安刚所提供的被告金石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金石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安刚主张的1300000元“股金”的性质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股金是股东投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资金,股东不得抽逃资金。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公司未按照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原告刘安刚为被告金石公司代付设备款,被告金石公司为原告刘安刚出具股金收据,但未履行上述法定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其股权的设立。且原告作为被告的原始股东,应当知晓“借款”与“股金”的区别,在被告为原告出具股金收据后原告接受该收据,应当认定原、被告就上述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作为股金出资,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同理,曹会生投入被告的股金300000元,亦非借贷关系,应为股金出资,原告与曹会生之间就300000元股金的转让应当参照公司法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处理。综上,原告对1300000元股金实际系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金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刘安刚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息至实际付款日,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莒县金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刘安刚负担13400元,被告莒县金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世安审判员 赵成军审判员 虢德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