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九亭镇中心路275弄中心路小区199号一无名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持一把铁钳殴打被害人魏某头面部,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刘某逃逸。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奉贤区扶港路XXX号东方网点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对被害人魏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对被害人魏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