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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平,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慧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平醉酒后(经鉴定,李某平送检血液样本血液乙醇含量为194.14mg/100m1)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东莞市石龙镇滨江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滨江中路凯旋门酒吧前路段时,该车头右前角与被害人叶某乙无证醉酒(经鉴定,叶某乙送检血液样本血液乙醇含量为119.91mg/100m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平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9月20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石龙镇和兴街将李某平抓获归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叶某甲、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血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平的家属与被害人叶某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平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叶某乙的家属损失人民币65万元,先期赔付了人民币40万元,余款在协议签订后180日内付清,叶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平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平的家属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