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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海精雄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精雄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0751号原告上海精雄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强路818号。法定代表人张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儒锋,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精雄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精雄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精雄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精雄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原告上海精雄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筱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