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文伟与徐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伟,徐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0号原告王文伟。被告徐能。原告王文伟与被告徐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伟诉称:徐能、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周剑向吕静借款200000元,被告徐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二个月,利息口头预定月利3分。2014年10月8日,吕静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吕静将2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至今,被告徐能尚欠原告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据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徐能、应当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兹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徐能、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中国人民银���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徐能、归还借款196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徐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王文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3年10月9日被告徐能向案外人吕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先付的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9日吕静按约汇入被告徐能指定帐号人民币19.4万元,佐证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三分的事���。四、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吕静将被告徐能欠其20万元的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五、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能、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能多次向原告王文伟借款,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核对后确认被告徐能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由被告徐能出具格式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若到期不还具借人还应支付每月3%的违约金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能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伟与被告徐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能尚欠原告王文伟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徐能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每月3%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自身实体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文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