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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檀长青、檀黑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檀长青,檀黑毛,胡肖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刘振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袁阳结,望江县鸦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檀长青,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檀黑毛,个体业主,系被告檀长青之妻。委托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肖鹏,个体业主。原告刘振华与被告檀长青、被告檀黑毛、被告胡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阳结、被告檀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美、周义培、被告胡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华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檀长青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逾期每天按本金0.3%支付违约金,被告之妻檀黑毛为被告檀长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还清全部本金和违约金止,该笔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4月8日,被告檀长青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期间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以上计算利息,若逾期每天按本金0.3%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还款10万元后,余款15万元至今未偿还。2014年5月28日,被告檀长青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若逾期按本金0.3%支付违约金,被告胡肖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综上,被告檀长青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檀黑毛系其妻子,应连带偿还债务,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檀长青、檀黑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6万元,被告胡肖鹏承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被告檀长青、檀黑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万元系事实,但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借款的30万元已还清,余下借款40万元已还款353600元,其中原告承认已还款10万元,曹结苗于2014年5月27日替被告檀长青还款30万元给原告刘振华,2013年10月21日檀黑毛还款63860元,后被告檀长青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还款69600元、4月3日还款2万元、4月8日还款5000元、8月12日还款29500元、9月21日还款45590元,现尚欠原告的借款不足5万元。另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的财产远远超出借款额,对被告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请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40万元。被告胡肖鹏辩称:被告胡肖鹏为被告檀长青在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系事实,被告檀长青是否偿还借款不清楚。被告胡肖鹏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檀长青无能力还款才由胡��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檀长青向原告刘振华借款本金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前偿还借款,若逾期每天按本金0.3%支付违约金,被告檀黑毛为被告檀长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还清全部本金和违约金为止,当日原告即通过徽商银行转账30万元至被告檀长青账户。2014年4月8日,被告檀长青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以上计算利息,逾期每天按本金0.3%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8日,被告檀长青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逾期每日按本金0.3%支付违约金,被告胡肖鹏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主张被告檀长青只偿还2014年4月8日的借款中的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6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檀长青与被告檀黑毛系夫妻。原告刘振华自2013年起与被告檀长青资金往来频繁。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及网上银行转账单、被告檀长青、檀黑毛提供的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复印件、两被告银行信用卡号、信用卡还款材料、望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檀长青递交的碧桂园房地产评估报告、银行证明、商品车交货单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做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得到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檀长青向原告刘振华借款70万元,有借条及汇款单为证,被告檀长青庭审中称其已还款653600元,但其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称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已偿还2014年4月8日借款中的10万元,应予认定,因被告檀长青、被告檀黑毛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刘振华要求被告檀长青、檀黑毛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檀长青、檀黑毛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借款期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以上,逾期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3%),虽系双方自愿约定,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即被告檀长青、檀黑毛应从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30万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15万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15万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胡肖鹏在被告檀长青20**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名,故被告胡肖鹏对该笔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应付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檀长青、檀黑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华借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息,15万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息,15万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肖鹏对被告檀长青上述借款中的15万元及利息向原告刘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5720元,由被告檀长青、檀黑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审 判 员  胡文根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