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鲁P×××××号轿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茌平县振兴办事处洼李村南处时,与田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田某甲死亡,赵某乙、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某及被害人田某甲的近亲属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与被告人赵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8000元(含已支付的28000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赵某乙放弃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高某的陈述,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茌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某甲在逃逸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和被害人田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高某、赵某乙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博人民陪审员 白 晓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