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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持证醉酒后驾驶贵HU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凯里市永丰东路翰林华庭往永丰西路风雨桥方向行驶。23时31分许,行至永丰西路0km+200km处时,撞上杨某某驾驶的贵H2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后轮,潘某某当场倒地昏迷。经对潘某某抽取血样,并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163.76mg∕100ml。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潘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抽取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情况说明、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107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人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潘某某是初次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