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卫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原临沂市农机局局长张某乙(另案处理)驾驶员期间,于2013年的一天,按照张某乙的安排从原临沂鹏博农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会计林祥双处,接收该公司2008年至2013年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共计70余册(本)予以保管,该凭证、账簿涉及金额260余万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司法机关要求其提供该宗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时,称已被自己变卖拒不交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应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辩护人宋卫兰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隐匿、销毁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该事实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不懂财务管理制度,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坦白认罪,当庭认罪、悔罪,其亲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原临沂市农机局局长张某乙(另案处理)驾驶员期间,于2013年的一天,按照张某乙的安排从原临沂鹏博农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会计林祥双处,接收该公司2008年至2013年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共计70余册(本)予以保管,该凭证、账簿涉及金额260余万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司法机关要求其提供该宗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时,称已被自己变卖拒不交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董某等人的证言,资产负债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司法机关传唤抓获到案,无主动投案的自首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审 判 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