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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木某某诉信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信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木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信某,女,1996年出生,汉族,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木某某诉被告信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某、被告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谈婚时于2014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在谈婚时经介绍人马某、马某某手被告问原告要彩礼90000元给被告了,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去接,但被告不回原告家而且还骂原告。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款9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安徽省涡阳县某镇某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无子女。3、安徽省涡阳县民政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4、证人马某、马某某当庭证言,马某证明,他是原、被告的主媒人,经他的手一次性给被告彩礼款90000元,是结婚前一天给的,钱是在被告家给被告的,给钱时另一个媒人马某某也在场;马某某证明,他是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结婚前,和马某及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交给被告彩礼款90000元,给钱时他就在场。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收原告彩礼90000元是事实,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把90000元带回去交给原告母亲了,原告打我,怎么还问我要钱,不同意给原告钱。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两名证人均到庭共同证明了给被告彩礼款90000元,证言一致,彼此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无子女。同居前,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14日经马某某、马某之手给被告彩礼90000元。被告于2014年农历7月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家。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为由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款9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当事人依照当地风俗习惯收受对方彩礼的,应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收受了原告的彩礼款90000元,因有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言为证,且被告又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已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一年,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36000元(90000×40%=36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将90000元彩礼款带回原告家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木某某彩礼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木某某承担60元,被告信某承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东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