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鲍某、黄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黄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甲,居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金瑶、张胜华,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金瑶、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原系义乌市某禅寺管理小组理事,被告人黄某甲原系义乌市某禅寺管理小组出纳。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鲍某、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根据义乌市佛教协会关于动员捐款的人可按照捐款总额的5%至10%领取车路费补贴的规定,采用伪造程某、叶某等17名捐款人的捐款系动员而来的事实,分多次以他人名义向义乌市某禅寺虚报冒领捐款车路费补贴共计45993元。因作案事实被单位发现,被告人鲍某、黄某甲于2014年5月16日向义乌市某禅寺退赔赃款人民币4292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鲍某、黄某甲各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36.5元,共计人民币30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王某甲、楼某甲、朱某、包某、郑某、张某、程某、应某、黄某乙、李某、王某乙、楼某乙、来某、陈某乙、吴某、陈某丙、叶某的证言,义乌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案件移送函,关于同意调整义乌市某禅寺管理组织主要成员批复,某禅寺登记信息,某禅寺财务清查报告,某禅寺财务清理登记表,某禅寺退赔附件,某禅寺付款凭证,义乌市寺佛事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捐款收据,情况说明,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鲍某、黄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占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鲍某、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金瑶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鲍某、黄某甲向本院所退缴的赃款共计3073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