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培军与吴永超、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军,吴永超,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李培军。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永超。委托代理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袁密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培军与被告吴永超、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文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杰,被告被告吴永超、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军诉称,2013年12月17日15时40分,被告吴永超驾驶被告文华公司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沿郑州市西四环自北向南行至郑上路与西四环南第二个路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受损及乘车人闫汴珍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永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估价原告车辆损失20567元,并有其他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未果。被告吴永超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239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超、文华公司共同辩称,吴永超是文华公司的司机,本次事故所有的后果由文华公司承担,与吴永超无关;文华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100万,对原告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文华公司承担;文华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前已经吴永超之手给原告夫妻二人支付赔偿款27500元,后二原告将理赔的有关票据寄给文华公司,文华公司向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将该理赔款和文华公司的车损700元一同打到文华公司账户,文华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此次诉讼没有道理;原告应当向法庭出具赔偿清单明确赔偿诉请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过高的请求请法庭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涉案粤B×××××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及时进行查勘定损,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20531元;车辆维修完毕后,平安公司标的车车主文华公司支付了原告全部维修费用,并取得维修发票,并到平安公司办理理赔,平安公司根据理赔流程将维修费用支付给文华公司,平安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合规履行相应赔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不应由平安公司承担。平安公司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5时40分,被告吴永超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沿郑州市西四环自北向南行至郑上路与西四环南第��个路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号轿车乘车人闫汴珍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培军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2013年12月20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吉利美日轿车(车牌号:豫A×××××,动力号:A×××××3,车辆识别代码:L×××××6)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价值,作出豫诚联估鉴(2013)12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20567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920元,拆检费2056元、清障费300元、停车费135元,共计3411元。另查明,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永超系被告文华公司员工,被告吴永超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原告损害。豫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李培军。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三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三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实际收到赔偿款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其与文华公司总经理袁密霞联系,袁密霞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伤者住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由其提供给保险公司报销,所有以原告将有关材料寄至文华公司(收件人是袁密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永超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永超系被告文华公司员工,被告吴永超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原告损害,故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文华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吴永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0567元,有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920元,拆检费2056元、清障费300元、停车费13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567元;被告文华公司应赔偿原告评估费920元,拆检费2056元、清障费300元、停车费135元,共计3411元。对于三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诉讼中,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收到相关赔偿款,被告平安公司持有相关证据原件,并不能必然证实原告已实际收到相关赔偿款,被告平安公司在未经证实原告已实际收到相关赔偿款的情况下,根据所谓赔流程将维修费用支付给文华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文华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军车辆损失费18567元;三、被告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军3411元;四、驳回原告李培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上诉。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