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铁中执恢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贵港市覃塘恒昌建材经营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峡山水泥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港市覃塘恒昌建材经营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峡山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铁中执恢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贵港市覃塘恒昌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峡山水泥厂,住所地广西贵港市。申请执行人贵港市覃塘恒昌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峡山水泥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贵经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原执行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未能执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以(2004)柳铁中执字第5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11月26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705885.19元。现因被执行人贵港市峡山水泥厂出租自己的水泥生产线取得一定收入,申请执行人向���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26932.50元;对于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的其余债务,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后,再另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贵港市覃塘恒昌建材经营部支付款项26932.50元,同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贵港市覃塘恒昌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峡山水泥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在协议达成后10天内将26932.50元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收到款项后,同意本案执行结案。现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峡山水泥厂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宁铁中执恢字第1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文奇审判员 刁冀方审判员 廖防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