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杨震与重庆昆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重庆昆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杨震,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昆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金龙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黄自乐,总经理。原告杨震诉被告重庆昆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重庆昆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自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在生产经营期间请求原告数次为其垫付材料款、人工费等款项,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共计375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现此款至今未还,诉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辩称,承认欠款,但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吉林省长春市铁北监狱承租厂房生产、加工电子元件。在生产经营期间,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多次为其垫付材料款、人工费等款项。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共计375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费、人工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经原告、被告对账,被告欠借款375万元,其所签订的对账单,是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欠款应及时给付,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昆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震借款37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