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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李纯章、李赋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纯章;李赋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纯章,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赋章,男,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古锦宝、余文斌,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纯章因与被上诉人李赋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6日,李赋章(甲方)与李纯章(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为双方的经济利益,原李赋章借李纯章五千元无法归还,现李赋章急需资金,故李纯章再借壹万壹千元给李赋章,但李赋章用结塘尾果园(位于仁化县丹霞街道夏富村上迳村小组)作抵押,因此,借款不计息,果园不计租。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因借乙方人民币共壹万陆千元(另写借条),故用结塘尾果园抵押,如果甲方收回果园,要在每年的八月前还清乙方所有借款,乙方应把果园归还给甲方。二、甲方如果在五年内(2001.1-2006.8)没有还清乙方借款,乙方有权处理果园(包括出租、拍卖等),甲方无理由阻止乙方对果园的一切活动。三、甲方因借乙方金额数目较大,甲方应逐年还款,如果甲方还清乙方借款,乙方停止管理,如果还不清,果园将成为乙方的,任何人不得争。”李赋章曾于2014年5月4日根据该《协议》向仁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仁化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47号】,要求:李赋章归还李纯章借款16000元,李纯章归还结塘尾果园的经营管理权给李赋章。仁化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认为:“李赋章与李纯章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包含两个合同,主合同是李纯章借16000元给李赋章,从合同是李赋章用结塘尾果园作抵押,借款不计利息,果园不计租金。抵押合同约定‘李赋章如果在五年内(从2001年1月至2006年8月)没有还清李纯章的借款,李纯章有权处理果园(包括出租、拍卖等)。’李赋章未在2006年8月前还钱给李纯章,但李纯章至今也未处理果园(出租或拍卖),而是自己经营管理。抵押合同还约定‘如果李赋章还清李纯章借款,李纯章停止管理’。可见,这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当李赋章还清李纯章借款时,该抵押合同失效。因此,李纯章对结塘尾果园的经营不是无期限的,而是当李赋章还清16000元借款时,李纯章对结塘尾果园的经营管理就终止。仁化法院已告知李赋章应在2014年7月18日之前将16000元偿还给李纯章,但李赋章未履行该还款义务,因此,对李赋章要求李纯章归还结塘尾果园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31日,李赋章以汇款形式将18600元【本院(2015)民终229号案二审询问时,李赋章与李纯章双方确认李赋章向李纯章借款的数额实际为18600元】借款还给李纯章,李赋章认为,根据其与李纯章签订的《协议》及仁化法院(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当李赋章归还借款给李纯章时,李纯章应当归还果园给李赋章。李纯章拒收汇款并拒绝归还结塘尾果园的经营管理权给李赋章。2014年11月5日,李赋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0年12月16日,李赋章与李纯章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李赋章向李纯章借款16000元,同时用结塘尾果园作抵押,在抵押期间,果园由李纯章管理,李纯章的借款不计利息,李赋章的果园不计租金,李赋章还清李纯章的借款,李纯章停止经营果园并将果园返还给李赋章。签订《协议》后,由于李赋章的经济一直比较紧张,直到2011年才向李纯章提出归还借款,并要求李纯章归还果园,但李纯章却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拒收李赋章归还给其的借款。2014年7月31日,李赋章以汇款的形式将借款返还给李纯章,但李纯章仍拒收且不返还果园给李赋章。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当李赋章返还借款给李纯章时,李纯章应返还果园给李赋章,现李赋章已作出还款行为,应视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李纯章立即将位于仁化县丹霞街道夏富村上迳组结尾塘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李赋章;2、诉讼费由李纯章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李赋章的诉求在前案【(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案】已由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李赋章对结塘尾果园的经营不是无期限的,而是当李赋章还清16000元借款时,李纯章对结塘尾果园的经营管理就终止,法院已告知李赋章应在2014年7月18日之前将16000元偿还给李纯章,但李赋章未履行该还款义务,因此,对李赋章要求李纯章归还结塘尾果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赋章已于2014年7月31日以汇款形式将18600元借款还给李纯章,虽然李纯章拒收,但李赋章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前案【(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该院对李赋章要求李纯章归还结塘尾果园经营管理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限李纯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仁化县丹霞街道夏富村上迳村小组的结塘尾果园的经营管理权归还给李赋章。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纯章负担。李纯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直接援引(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判决作为依据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众所周知,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是办案法官对查明的事实进行逻辑分析与推理,然而,这仅仅是一个推理的过程,并非是查明的事实,因此不能直接转化为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只有是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才能够作为免证事项直接援引。但是,原审法院却直接将(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判决的说理部分认定为裁判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直接将原判决的说理部分作为事实,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当事人只能针对判决结果上诉,而不能针对裁判理由上诉,本案中,(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判决的结果是驳回李纯章的诉讼请求,即使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不一致,也是看裁判结果,李纯章不能因裁判理由提起上诉。然而,裁判理由是法官的观点,不属于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却依据原裁判理由作为判案依据,明显错误。关于履行期限,当事人双方已有约定,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而不能重新指定,(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判决重新指定履行期限属于无权指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李赋章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李赋章已于2014年7月31日以汇款的形式将l8600元借款还给李纯章,虽然李纯章拒收,但李赋章己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这一结论明显前后矛盾,李赋章没有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其还款义务,是不争的事实,基于此事实,(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l47号判决驳回了李赋章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本案中的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即:如李赋章在五年内还清李纯章借款,那么李纯章对果园的管理终止。相反,如果李赋章在五年内未还清李纯章的借款,那么李赋章就无权阻止李纯章对果园的一切活动。然而,李赋章并未在五年内还清借款,李纯章有权基于合同经营该承包地,李赋章不得阻止。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指定的期限有效,李赋章也超过了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条件也已成就。但原审法院却执意将一个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认定为一个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合。如果无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那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就无任何意义。根据2000年李纯章与李赋章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是五年,如在此期限没有还清借款,李纯章有权处理果园,李赋章无理由阻止李纯章对果园的一切活动。第三条约定逐年还款,如果还不清,果园将成为李纯章的,任何人不得争。逐年还款是在第二条限制的五年内,而不是无期限的逐年还款,如果理解为无期限的逐年还款,签订该《协议》将没有意义。但原审法院无视履行期限不适格,不尊重事实,断章取义,严重偏袒一方当事人,直接认定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据此,李纯章请求本院:l、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李赋章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赋章负担。李赋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李纯章的上诉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李纯章应否将位于仁化县丹霞街道夏富村上迳组结尾塘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李赋章。2000年12月16日,李赋章(甲方)与李纯章(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为双方的经济利益,原李赋章借李纯章五千元无法归还,现李赋章急需资金,故李纯章再借壹万壹千元给李赋章,但李赋章用结塘尾果园(位于仁化县丹霞街道夏富村上迳村小组)作抵押,因此,借款不计息,果园不计租。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因借乙方人民币共壹万陆千元(另写借条),故用结塘尾果园抵押,如果甲方收回果园,要在每年的八月前还清乙方所有借款,乙方应把果园归还给甲方。二、甲方如果在五年内(2001.1-2006.8)没有还清乙方借款,乙方有权处理果园(包括出租、拍卖等),甲方无理由阻止乙方对果园的一切活动。三、甲方因借乙方金额数目较大,甲方应逐年还款,如果甲方还清乙方借款,乙方停止管理,如果还不清,果园将成为乙方的,任何人不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中李赋章与李纯章约定以李赋章结塘尾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和抵偿债务的内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纯章因该合同取得的结塘尾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返还给李赋章,同理,李赋章因该合同取得的18600元,亦应当返还给李纯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纯章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即限李纯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仁化县丹霞街道夏富村上迳村小组的结塘尾果园的经营管理权归还给李赋章。)二、限李赋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纯章返还18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纯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纯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海祥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