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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杭州市园文局湖滨管理处工作人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西湖区楼外楼饭店后大门处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严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用右拳击打严某鼻子,致使被害人双某鼻骨多段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视频、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燕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