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谢青谟与王以恒、赵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青谟,王以恒,赵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22号原告:谢青谟。委托代理人:谢宜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以恒。被告:赵金云。原告谢青谟诉被告王以恒、赵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青谟的委托代理人谢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恒、赵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青谟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以恒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率为15%。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6750元。原告谢青谟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王以恒、赵金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以恒从原告谢青谟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青谟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年息按15%计算),借款人王以恒,2012年11.25日”。被告王以恒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00元。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两被告在淄博市博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1、家庭一切财产归女方(赵金云)所有;2、男方(王以恒)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债务由女方承担,双方自愿,永不反悔。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赵金云参见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以恒欠原告谢青谟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可以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以恒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王以恒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5%,从2012年11月25日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共计787天,利息应为9702.74元(30000.00元×15%÷365天×787天),原告自认被告王以恒已支付利息3000.00元,故被告王以恒还应支付原告谢青谟利息6702.74元(9702.74元-3000.0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金云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30000.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负责偿还。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债务所作的约定,仅能约束两被告,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赵金云对上述30000.00元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以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青谟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王以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青谟借款利息6702.74元;三、被告赵金云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青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王以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