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张增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张增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芳。上诉人王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山县人民法院的(2014)平民一初字第34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不能自理的,根据其年龄、××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二十年是最长期限,而且是从受害人受伤就开始计算的。作出护理依赖等级的时间,是认定护理的依赖程度的标准,不是计算护理期限的依据。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目前正在二审审理期间,该案已对原告的护理按20年作出处理,现原告重复起诉护理费,没有依据,并裁定驳回王健的起诉。王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护理费,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内容,理解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2012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2012)平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按20年计算。本院经过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又起诉请求赔偿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不能自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二十年是最长期限,不能重复请求、重复计算。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进生审 判 员 谭会雄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