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王玲与黄爱华、泰辉(南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爱华,泰辉(南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王玲,黄利华,吴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华,)泰辉(南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泰辉(南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通洋路东侧(如东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永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原审被告黄利华。原审被告吴爱军。上诉人黄爱华、泰辉(南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玲、原审被告黄利华、吴爱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商辖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3日,黄利华、吴爱军向王玲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王玲现金计贰佰万元整”。黄爱华、泰辉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4日,王玲通过中国银行海门支行营业部向吴爱军汇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8月1日,王玲对担保人黄爱华、泰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王玲通过中国银行海门支行营业部向吴爱军汇款人民币200万元,故合同履行地在海门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泰辉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黄爱华、泰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玲与所谓的债务人黄利华、吴爱军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仅有王玲提交的借条及王玲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于黄利华、吴爱军、黄爱华、泰辉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如东县,故原审法院就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管辖达成协议,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