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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罗辉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64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辉某(自报名),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东县吴集镇山竹村*组,因吸毒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罗辉某租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芦塘旧墟二街29号105房出租屋后,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段成某、“小路”、“小红”等人在该房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罗辉某在上述屋内容留段成某、“小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9时许,民警查获上述出租屋,抓获罗辉某、段成某,缴获吸管、锡纸和自制的吸毒工具。经检测,被告人罗辉某、段成某的尿液毒性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辉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起获锡纸1卷、塑料吸管10根、吸毒工具1个。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辉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锡纸1卷、塑料吸管10根、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