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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洪玉玲与庄鸿裔、张文珠、张冠华、石狮市鸿承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玲,庄鸿裔,张文珠,张冠华,石狮市鸿承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洪玉玲,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银扬,黄岁阳,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鸿裔,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张文珠,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张冠华,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石狮市鸿承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庄鸿媖。原告洪玉玲与被告庄鸿裔、被告张文珠、被告张冠华、被告石狮市鸿承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鸿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岁阳,被告庄鸿裔、被告张文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华、被告鸿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庄鸿裔、被告张文珠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共计9天,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未付清的款项支付日利率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张冠华、被告鸿承公司自愿以本人(公司)的全部财产对上述借款及未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履行债务届满之日或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320万元汇入被告庄鸿裔、被告张文珠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同时,被告庄鸿裔、被告张文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冠华、被告鸿承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各一份。借款期限到期��,被告庄鸿裔、被告张文珠仅偿还人民币60万元,其余借款260万元本息便不再偿还,担保人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庄鸿裔、被告张文珠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张冠华、被告鸿承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庄鸿裔、被告张文珠共同辩称,原告将320万元转给被告庄鸿裔后,被告即当场通过刷民生银行POS机的方式返还原告,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260万元实际系案外人邱青青借给被告所累积下来的,而邱青青借给被告的利息过高,应抵扣本金。被告张冠华、被告鸿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庄鸿裔、被告张文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庄鸿裔和张文珠于2013年10月10日向洪玉玲借款3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共计9天,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则从逾期借款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未付清的款项支付日利率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冠华及被告鸿承公司各出具保证书一份,为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履行债务届满之日或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将32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庄鸿裔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到庭当事人双方亦无异议,被告张冠华、被告鸿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庄鸿裔于中国农业银行石狮灵秀支行账号为9559980681527351016的银行存款。二、冻结被告庄鸿裔于中国工商银行石狮子芳支行账号为6222021408003939273的银行存款。三、冻结被告张文珠于中国建设银行石狮香江支行账号为5522451836666688的银行存款。四、冻结被告石狮市鸿承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中国建设银行石狮支行账号为35001658107059575577的银行存款。五、查封被告庄鸿裔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29Q**、闽C9C7**及闽C89P**小型汽车各一部。六、查封被告张冠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697**小型汽车一部。以上查封、冻结以人民币3200000元为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有实际履行,是否系案外人邱青青借给被告所累积下来的。对此,��院予以分析和认定。被告庄鸿裔、被告张文珠认为,原告将3200000元转给被告后,即当场通过刷POS机的方式返还原告,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所欠的款项实际系案外人邱青青借给被告的款项所累积下来的,并向法庭提供:出借人为邱青青的借条、中介服务协议、股东决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保证书两份予以证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庄鸿裔、被告张文珠辩称借款未实际履行,其于借款当日已将3200000元借款返还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庄鸿裔、张文珠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可进一步印证被告庄鸿裔、张文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所提供的出借人为邱青青借条、中介服务协议、股东决议、还款计划书上均未体现原告洪玉玲的名字,其载明借款的时间和款项更与本案不符,邱青青亦未到庭,上述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无法确认。综上,两被告辩称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以及本案借款系邱青青借给被告的款项所累积下来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玉玲与被告庄鸿裔、被告张文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32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庄鸿裔、被告张文珠偿还借款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本数)。被告张冠华、被告鸿承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冠华、被告鸿承公司对本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冠华、被告鸿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鸿裔及被告张文珠追偿。被告张冠华、被告鸿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鸿裔、被告张文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玉玲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月利率2%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石狮市鸿承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冠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石狮市鸿承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鸿裔、被告张文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庄鸿裔、被告张文珠、被告石狮市鸿承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冠华共同负担。鉴于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