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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瞿全奇与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万达分公司、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全奇,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万达分公司,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瞿全奇,职工。委托代理人:葛晓程。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万达分公司。负责人:郭怀明。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cquesmariebernardhayauxdutilly。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越。原告瞿全奇与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万达分公司、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全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程、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天。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本院对外委托对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自在城19幢1号501室房屋的渗水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全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程、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7日,本院对外委托对上述房屋因阳台下水管破损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2月13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全奇的委托代理人葛晓程,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全奇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城19幢1号501室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万达分公司施工。装修过程中,被告的装修行为导致上述房屋的水管渗水,造成地板、踢脚线、墙纸、阳台瓷砖、电视背景、衣柜等物体损坏。被告更换了下水管,但拒不向原告赔偿因水管破损造成的损失。经评估,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97667.21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1.判令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万达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97667.21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9667.21元。2.判令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变更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762元、评估费2000元、房租费损失33600元(2014年1月18日到2015年1月17日)。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城19幢1号501室的房产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原告瞿全奇与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万达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城19幢1号501室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4.甬华估(2014)第0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装修行为造成原告损失97667.21元及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光盘一份、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的装修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6.李某、袁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的装修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7.《房屋租赁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因房屋不能入住以2800元/月的租金标准租赁房屋的事实。8.编号为jyjc/s201410008的《宁海县桃源街道自在城19幢1号501室房屋渗水检测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上述房屋的阳台下水管破损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万达分公司、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经过鉴定及评估,两被告对于上述房屋的阳台渗水造成原告财物损坏及损失金额为2576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系被告的行为造成水管破损的依据不足。即使水管破损系被告造成,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得出的评估结论存在瑕疵,评估费亦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对于房租费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确已发生,不应支持。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两被告举证如下:1.竣工决算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述装修装饰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并已经进行竣工决算的事实。2.保、维修卡(存根)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述装修装饰工程已经进入保修期的事实。3.地坪布置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水管破裂不可能导致整个房屋渗水的事实。4.威远评报字(2015)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上述房屋因水管破损造成的损失为25762元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三、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甬华估(2014)第0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两被告认为,在损失范围未确定的情形下,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评估结论不应采用,结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四、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两被告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无法清楚地表述相关事实,证人袁某则未到过现场,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比较客观地对相关事实作了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认定被告的装修行为造成上述房屋阳台水管破损的事实。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认为无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城19幢1号501室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万达分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的装修行为造成上述房屋阳台下水管破损而导致该房屋内的地板、踢脚线、墙纸等财物损坏。原告于诉前自行委托宁波市华弘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评估结论书,确定损失为97667.21元。原告因评估花费评估费2000元。本案审理中,两被告申请对上述房屋的渗水原因进行鉴定,浙江建院建设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为jyjc/s201410008的检测评估报告,认定上述房屋阳台水管破损与房屋渗水存在关联。两被告因渗水原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2014年12月5日,两被告申请对上述房屋因阳台下水管破裂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宁波威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威远评报字(2015)013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上述房屋因阳台水管破损造成的损失为25762元。两被告因损失评估花费评估费24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装修行为导致阳台水管破损,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水管破损造成的损失25762元已经评估确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25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甬华估(2014)第0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明显瑕疵,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租房损失33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万达分公司、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全奇损失25762元。二、驳回原告瞿全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万达分公司、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后667元,由原告瞿全奇负担267元,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万达分公司、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25000元、评估费2400元,由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万达分公司、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赖建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