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陈玉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治林,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廷,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振陆,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军、孙治林,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廷、刘振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孙伊然。婚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期,因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性开房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而产生矛盾。被告孙某婚前所有的凌河区杏花里恒升现代城XX号住宅楼于2010年7月变卖555000元。之后,双方花销47万元购买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西里兴业金典XX号住宅楼。2011年4月26日缴纳契税,办理了房屋买卖契证,载明: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西里兴业金典XX号权属承受者孙某,共有权人王某,共有权人份额50%,夫妻共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住宅楼现价值58万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孙某用其婚前住宅变卖款的剩余部分以及其父母为其找工作的资金预定宝地集团职工委托建房的宝地银河广场的住宅一处,交首付款15万元,并于2013年9月交付了3万元。现该预定住宅楼尚未建成。双方在婚后曾购买汽车一辆,经由被告孙某变卖,卖车款现剩余2万元。另查,原告王某系单位职工,月平均收入3000元。原告王某于2014年5月7日经锦州市康宁医院诊断,患有抑郁症。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虽年龄幼小,但鉴于原告现患有抑郁症,考虑到幼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应由被告直接抚育为宜,原告适当负担子女抚育费用。双方婚后购买的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西里兴业金典XX号住宅楼登记为夫妻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被告主张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西里兴业金典XX号住宅楼为其个人财产,该主张与房屋买卖契证登记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委托建房的宝地银河广场住宅未实际建成,不属于法律意义的物的范畴,在当事人未取得物权,且存有争议不能调解的情形下,本院不予调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法定损害赔偿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孙伊然由被告孙某直接抚育。原告王某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8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1日起每季度支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西里兴业金典XX号房屋(价值58万元)、存款2万元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30万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孙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太松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婚生女孙伊然由被上诉人王某抚育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为婚生女孙伊然现在刚满3岁,年龄尚小,离不开母亲。而且被上诉人王某在锦州烟草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至于一审判决提到的被上诉人王某患有抑郁症,经核实,锦州市康宁医院并无病历记载,并且被上诉人王某一直在工作,也没有抑郁的症状。反之,上诉人作为一个男人,无法独立照顾孩子,而且上诉人又不是锦州本地人,举目无亲。因此,上诉人认为,女儿随其母亲生活更为合适。2、锦州市松山新区兴业金典XX号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理由是锦州市松山新区兴业金典XX号房屋虽然是婚后购买,但该房屋的资金是由上诉人婚前年有的凌河区恒升现代城XX号变卖55万元后用其中的47万元购得的,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花销47万元购得,这一点被上诉人王某及其父亲在一审庭审都与认可。至于该房屋买卖契证记载:锦州市松山新区兴业金典XX号权属承受者孙某,共有权人王某,共有权人份额50%,也仅仅依照结婚证,并且是被上诉人的母亲代为办理,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所以锦州市松山新区兴业金典XX号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实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3、宝地银河广场的期房资金是由上诉人婚前住宅变卖后的余款及上诉人父母的钱购买,与被上诉人王某无关。理由是一审法院已查明,宝地银河广场的期房是上诉人婚前住宅变卖后的余款以及其父母为其工作的资金,交首付款15万元,并于2013年9月上诉人的父母又交付了3万元,因此,该期房与被上诉人王某无关。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孙某的民事上诉状共有三点诉求,其核心内容是:上诉人孙某的过错,却要被上诉人王某承担责任,孩子不但由被上诉人王某抚育,而且还要净身出户,法律是公正的,会还被上诉人王某一个公平,维持一审诉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婚生子抚育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工资及身体健康情况判决婚生子由孙某抚育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也提出自己有抑郁症,并出示了2014年10月6日锦州市康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2014年11月6日会诊、病案讨论记录,但是,上诉人书写的上诉状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该上诉状并未主张自己已经患抑郁症不能抚育婚生子,故本院对此主张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失业不宜抚养子女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其原因是“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且失业也不是拒绝抚养子女的法定理由,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诉争的凌南西里兴业金典XX号房屋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房屋买卖契约的记载判决夫妻共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的母亲代为办理,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没有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主张宝地银河广场的期房问题,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整,未影响上诉人另行告诉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邸新立审判员 吕会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锦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