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葛露露、魏梦瑶与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王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王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露露,魏梦瑶,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王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王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露露。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梦瑶。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美玲,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王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董全超,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王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洪运,村主任。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衍文。上诉人葛露露、魏梦瑶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王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新庄二组)、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王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以下简称王新庄社区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露露、魏梦瑶的委托代理人拾美玲、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王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董全超、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王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严洪运及其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王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葛露露与韩春(曾用名位丰)原系夫妻关系。魏梦瑶系韩春与葛露露之女。葛露露持有的由铜山县公安局1989年5月20日签发的原《户口本》内页显示,葛露露、魏梦瑶的住址为王新庄村二组,其中,葛露露系“1993年7月18日婚入”,魏梦瑶系“1993年7月18日入户”。徐州市公安局苏山派出所在葛露露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盖章证实“1995.7.19因伙内立户,由王新庄二组立为户主”。韩春与葛露露曾于1994年向王新庄社区居委会(原徐州市矿区拾屯乡王新庄村民委员会)申请过宅基地,后获批宅基地169平方米用于建房。作为王新庄二组村民,葛露露、魏梦瑶后分别由王新庄二组分得土地用于承包耕种。2013年,王新庄社区居委会被征用土地49.5225亩,未涉及葛露露、魏梦瑶的承包地。后王新庄二组张榜公布了相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村民名单及金额,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村民名单包括有韩春(分得11000元),但没有葛露露、魏梦瑶的名字。葛露露、魏梦瑶此后交涉要求分得上述土地补偿款未果。2014年6月16日,葛露露、魏梦瑶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王新庄二组、王新庄社区居委会向其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22000元。王新庄二组、王新庄社区居委会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在本案审理中,王新庄二组、王新庄社区居委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证有王新庄社区居委会所保管的1993至1995年期间计划生育双查、乡统筹村提留款上交、河工款的上交、麦季脱粒吃水款等部分原始档案,用以证实两原告在此期间属于户口空挂,且没能履行村民应当尽的义务,同时举证有《王新庄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对葛露露、魏梦瑶土地补偿款发放的意见表》一份,显示总户数为132户的王新庄二组有116户村民签名反对向葛露露、魏梦瑶发放此次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葛露露、魏梦瑶作为王新庄二组、王新庄社区居委会的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的权利,同时享有所承包土地被征用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但王新庄社区居委会此次征地49.5225亩未涉及葛露露、魏梦瑶所承包土地,王新庄二组、王新庄社区居委会以葛露露、魏梦瑶在1995年前属于户口空挂、没履行村民义务为由,且以《王新庄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对葛露露、魏梦瑶土地补偿款发放的意见表》的方式不向葛露露、魏梦瑶发放此次土地补偿款,双方的争议属于村民自治的内部行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露露、魏梦瑶的起诉。宣判后,葛露露、魏梦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农村承包土地被征用而引发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村民自治权不是绝对的,当自治权损害了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自治权应受司法权的限制和干预。本案中,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村民成员,与其他参与分配的村民一样享有成员资格,被上诉人无权不分配上诉人土地补偿款。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付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王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王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均不是王新庄二组的原村民,没有赶上二次土地调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决定》[徐委发(1994)25号]及徐州市矿区拾屯乡委员会《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责任责任的实施意见》[拾委发(94)28号]的规定,上诉人在此期间不具备上述规定的承包人资格,不应享受本次的征地补偿款。第二,两上诉人并未尽村民应尽义务,因此权利义务也不对等。第三,从1999年9月10日庞庄矿征迁该组集体土地分配方案的花名册可以看出,王新庄二组分地户数为119户,涉及人口371.25口人,没有上诉人的名单。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方案以及分配方案,必须采取村民议定程序方可办理,上诉人按照规定,经对现有在册132户村民征求意见,116户表决签字不同意给付两上诉人征地补偿款,不同意比例为87.8%。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及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因当事人认为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被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而产生的纠纷;一是因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引发的纠纷。本案纠纷属于第一类情况,解决该类纠纷的关键在与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葛露露、魏梦瑶是否有权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前提是必须确定其是否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王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王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认可上诉人具备该资格。对于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享有村民待遇的条件,至今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缺乏这一前提的情况下,法院尚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必要条件。因此,由此引起的纠纷,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葛露露、魏梦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