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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某,绰号丁丁,务工。2014年4月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未某至本市梧桐街道阿玛尼酒吧内,以借打手机的名义,乘人不备窃走被害人张某苹果手机5S一部,价值475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未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4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潇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