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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汝某,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利辛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夏雷,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夜间,被告人汝某同他人至利辛县孙庙乡汝寨村汝寨庄富民路南边庄稼地,剪断100对电缆250米,50对电缆250米。后四人发现有巡逻民警,将剪断的电缆线挪至路北庄稼地内的濠沟边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窃的电缆线共计价值9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未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夜间,被告人汝某同李海(音)、高老三(音)及高老三带来的人等四人(三人身份未核实)骑自行车至利辛县孙庙乡汝寨村汝寨庄富民路南边庄稼地,剪断100对电缆250米,50对电缆250米。四人发现有巡逻民警,将剪断的电缆线挪至路北庄稼地内的濠沟边,后四人扔下自行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窃的电缆线共计价值9000元。另查明,汝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判决宣告后,发现被告人有漏罪,应对其予以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未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实施破坏性的犯罪,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原物已不可恢复,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940元,剩余部分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对其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本案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