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与章立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章立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59号。负责人:吕伟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武学,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立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诉被告章立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立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卡号为62×××25的牡丹贷记卡一张,并承诺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卡于2013年12月9日已透支人民币9895.5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产生透支利息2156.80元、滞纳金3928.83元。2015年1月15日该卡已停止使用并停止计息。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款9895.5元、利息2156.80元、滞纳金3928.83元,合计人民币15981.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立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牡丹畅通卡申请表及附件、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双方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3、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信息(信用卡系统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和透支的事实及金额。4、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申领牡丹卡后持卡透支,不按约归还透支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立炬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牡丹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15981.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章立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