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咸宁市畜牧局宿舍院内,将被害人冯某的一辆价值2100元的黄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次日上午,陈某将所盗的电动车骑往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予以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