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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利亚与夏雨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亚,夏雨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徐利亚。委托代理人:朱琴玲,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雨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金万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强、胡木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员工。原告徐利亚诉被告夏雨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亚的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夏雨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25日23时35分许,被告夏雨潇驾驶浙a×××××号微型轿车从富阳市金家墩驶往苋浦西路,途经金平路27号路段左转弯时,与陆红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电动车乘员徐利亚(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雨潇负事故主要责任,陆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利亚无责任。现原告徐利亚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夏雨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326.5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徐利亚明确要求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夏雨潇驾驶的浙a×××××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利亚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计16天。经原告徐利亚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徐利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为此,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审核并以审核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徐利亚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雨潇为原告徐利亚支付医疗费20049.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徐利亚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五、经本院释明,原告徐利亚明确其不追加陆红军为��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徐利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30049.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明确具体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认定医疗费3004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本院审核认定60天,根据原告之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据此认定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本院审核认定150天,原告徐利亚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据,其以浙江省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误工费18292.50元(150天×121.95元/天)。5、护理费,护理期限本院审核认定60天,原告徐利亚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据,其以浙江省���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护理费7317元(60天×121.95元/天)。6、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徐利亚为确定其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本院根据原告徐利亚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958.86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32649.36元(医疗费300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6009.50元(误工费18292.50元、7317元、交通费4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13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夏雨潇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夏雨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定,原告徐利亚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夏雨潇根据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徐利亚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利亚37309.50元(10000元+26009.50元+1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649.36元(32649.36元-10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侵权责任,认定由被告夏雨潇承担80%即18119.49元(22649.36元×80%),原告徐利亚在本院释明后未追加陆红军为被告,故另外20%由原告徐利亚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夏雨潇已经垫付20049.36元,故视为其��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替代赔偿。超出的1929.87元(20049.36元-18119.49元)视为被告夏雨潇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被告夏雨潇就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可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扣除其自身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夏雨潇替其垫付的1929.87元后,在本案中实际尚应赔偿原告徐利亚25379.63元(37309.50元-10000元-1929.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利亚损失37309.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夏雨潇替其垫付的1929.87元,尚应赔偿原告徐利亚2537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0元,由原告徐利亚负担100元,被告夏雨潇负担2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