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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丘利蕃、彭伟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利蕃,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彭伟龙,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利蕃、彭伟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王星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利蕃、彭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彭伟龙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州旅游局门口,冒充工作单位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20000元人民币。2.2014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彭伟龙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文山州食品检查所处,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唐某某现金30000元人民币。3.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彭伟龙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市交通局门口,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5000元人民币。4.2014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彭伟龙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州农业局门口,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60800元人民币。5.2014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张宗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文山州农业科学院门口,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李某甲现金12700元人民币。6.2014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他人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文山州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路口,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李某乙现金160000元人民币。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利蕃、彭伟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丘利蕃、彭伟龙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丘利蕃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彭伟龙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丘利蕃、彭伟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罪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丘利蕃、彭伟龙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彭伟龙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州旅游局门口,冒充工作单位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20000元人民币。2.2014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彭伟龙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文山州食品检查所处,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唐某某现金30000元人民币。3.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彭伟龙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市交通局门口,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5000元人民币。4.2014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彭伟龙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州农业局门口,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60800元人民币。5.2014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张宗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文山州农业科学院门口,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李某甲现金12700元人民币。6.2014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丘利蕃与他人驾驶一辆深灰色轿车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文山州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路口,冒充工作人员,以合伙凑钱买卖手机赚取差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李某乙现金16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彭伟龙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丘利蕃、彭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检测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丘利蕃、彭伟龙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利蕃、彭伟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利蕃多次进行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其诈骗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丘利蕃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伟龙多次进行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有一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其诈骗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彭伟龙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丘利蕃判处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彭伟龙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根据被告人丘利蕃、彭伟龙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利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伟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吉利牌全球鹰小轿车一辆(暂扣于文山市公安局)、汽车牌照31块、紫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退还被告人丘利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涌钦审 判 员  许 跃人民陪审员  李碧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