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文金与陶岁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金,陶岁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方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42号原告:马文金。被告:陶岁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严瑾。被告:方勇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金万洲。委托代理人:曾强、胡木林。原告马文金诉被告陶岁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方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金、被告陶岁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瑾、被告方勇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陶岁春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从富阳市新登镇政府驶往新登松溪,由南向北途经305省道19KM+400M新登镇乘庄村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方勇平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后,浙A×××××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马文金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陶岁春、方勇平、马文金及浙A×××××号小型轿车上乘员徐爱香和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员马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岁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文金、马中、方勇平、徐爱香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马文金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陶岁春、方勇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9902.55元(护理费32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5121.90元、交通费138元);2、被告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岁春、方勇平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事故发生时,被告陶岁春系浙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方勇平系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文金前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马文金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争议。为此,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进行审核并以审核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马文金的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5天。四、另查明,被告陶岁春为原告马文金支付医疗费10000余元。审理中,被告陶岁春认为事故还造成方勇平、徐爱香受伤,故其为原告马文金支付的医疗费并非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其将根据后续情况决定是否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马文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鉴于该费用已经由被告陶岁春支付,且被告陶岁春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作为替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陶岁春可根据后续情况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3、护理费,护理期限本院审核认定15天,本院据此认定护理费1829.25元(15天×121.95元/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本院审核认定30天,本院据此认定误工费3658.50元(30天×121.95元/天)。5、交通费138元。以上在本案中需作处理的损失共计6975.7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5625.75元(护理费1829.25元、误工费3658.50元、交通费1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陶岁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方勇平不负事故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陶岁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方勇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马文金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马文金的损失未超出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作如下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金1227.27元(1350元×10000元/1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金5114.32元(5625.75元×110000元/121000元),两项合计6341.5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金122.73元(1350元×1000元/1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金511.43元元(5625.75元×11000元/121000元),两项合计634.16元。鉴于原告马文金之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陶岁春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文金损失634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文金损失63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岁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