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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孙可意与张书华、张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可意;张书华;张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2430号 原告孙可意,农民。 被告张书华(又名张淑华),职业不详。 被告张忠超,职业不详。 原告孙可意诉被告张书华、张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可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可意申请撤回对张忠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张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可意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书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书华及张忠超向原告孙可意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可意叁万元现金(¥30000),月息2.5%,借款人:张忠超,××,153××××6158,张淑华,2013.11.9。”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偿还原告孙可意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孙可意要求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定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可意与被告张书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张书华应偿还原告孙可意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孙可意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书华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可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淑华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元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含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