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邕法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陆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刚,陆治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邕法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刚。被执行人陆治明。本院在执行(2014)邕法执字第214号李志刚与被申请执行人陆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经本院依法到金融、工商、车管所、房产、国土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有一套房子(已被他案查封)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其财产后再恢复执行。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2)邕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利审判员 覃红审判员 黄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