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692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云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属横山县横山镇李界沟村村民,被告系李界沟村书记。2013年,被告利用手中职权,在未经李界沟村村民同意且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村集体土地上违法修建。2013年9月15日,原告及本村村民自发到被告工地施工现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施工,被告非但不停止施工而且殴打原告等人,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后因治疗需要转入横山县康复医院治疗。共住院54天,花医疗费43669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项链损失共计68380.5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5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2、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3274.75元,住院11天的事实;3、横山县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在横山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医疗费40393.9元,住院23天的事实;4、横山县公安局卷宗,证明客观存在曹某某殴打冯某某的事实,且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没有殴打被告,被告额头受伤是其在追打他人时摔倒所致。被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所修建的房产手续合法,证件齐全。2013年9月15日原告冯某某等人到被告的施工现场非法阻挡。原告等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把被告围困在售楼部中心的临时建筑房中,被告想开车离开,被原告等人围困,并被原告殴打,致使被告当场昏迷不醒,后被送到横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曹某某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了;2、脑震荡;3、头皮裂伤;4、全身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60天,花医疗费15299.18元。为此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88579.18元;二、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反诉证据:1、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曹某某修建绿景家园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冯某某等人系扰乱社会秩序罪,存在过错;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反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共住院160天,花医疗费15299.18元;3、横山县绿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榆林市郡府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曹某某系横山县绿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及榆林市郡府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月工资收入2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的来源不明;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扩大损失之嫌;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询问人均参与了此次事件,不具有证明力,是片面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该刑事判决书正在申诉,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2组证据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住院天数应依实际治疗天数计算;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与横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行政卷宗相吻合,证明双方打架的经过及现场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组证据,均系原告冯某某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客观真实且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与横山县康复医院的治疗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横山县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冯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以后再无用药记录,并于2013年11月7日直接办理了出院手续,因此对冯某某在横山县康复医院的住院天数应认定为23天;对第4组证据,系横山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对被告曹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该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不涉及原告冯某某,同时被告人陈文亮等已提出申诉,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曹某某的伤情系原告冯某某殴打所形成;对第3组证据,被告未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确定横山绿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郡府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的依法成立。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横山县横山镇李界沟村村民,被告曹某某系横山县绿景家园商住楼项目施工人。2013年9月15日上午,李界沟村100多名村民阻挡绿景家园施工,曹某某雇佣社会闲散人员以拉扯、推、抬等方式阻止李界沟村民阻挡工程,部分村民在上述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吴小霞、何生琴、韩生艳等村民以此为由来到绿景家园门口质问曹某某并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拉扯厮打。被人拉开后曹某某来到售楼部侧面下坡路处先后殴打杨思琴、冯某某等人。致何生琴、韩生艳、杨思琴、冯某某等十多人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横山县公安局作出横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曹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冯某某随即被送往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冯某某的伤情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3274.8元。后因治疗需要,于2013年9月25日转院至横山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40393.9元。原告冯某某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43668.7元、误工费4114元(34天×121元)、护理费4114元(34天×121元)、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34天×30元),共计53596.7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曹某某在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60天,花医疗费15299.8元。为此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8579.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因村民阻挡工地施工,进而与部分村民发生拉扯厮打并致原告冯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参与阻挡被告工地施工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本案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亦为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金项链的诉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反诉原告曹某某反诉称:1、冯某某等李界沟村村民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才产生曹某某、冯某某互相受伤的结果;2、曹某某正当防卫致伤冯某某行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农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不能以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横山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显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曹某某的伤情系原告冯某某殴打所致,而曹某某本人的辨认笔录恰恰证明了原告冯某某没有殴打被告曹某某。因此被告称自己系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冯某某及其护理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对其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42877.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曹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反诉费2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海峰代理审判员 张桂丽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