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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彭某某,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赣州市兴国县。被告邱某甲,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邱某甲在广东中山一毛织厂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月5日双方在泰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8日生育儿子邱某乙。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吵架时被告还殴打原告。后因被告在外面吸毒,吸毒后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最重的一次将原告脚上的骨头打得露出来了,被告因此被章贡区公安局拘留了5天。从2007年至2014年4月至今,一直是原告支付家庭所有的费用和开支。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邱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邱某甲辩称,对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辩称,目前因自己在服刑,小孩暂时由原告抚养,被告刑满释放后再交由其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邱某甲在广东中山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月5日双方在泰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8日生育儿子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吸毒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产生家庭矛盾。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贩毒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被告现于赣州市监狱服刑,刑满日为2015年11月1日。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原告则表示无法拿不出钱来,故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于赣州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婚生小孩邱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小孩再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可予支持,但应分期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被告服刑期间,婚生儿子邱某乙由原告彭某某抚养长大。被告刑满释放后,婚生儿子邱某乙由被告邱某甲抚养,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成年。每年的抚养费分两次付清,上半年的抚养费2400元限于当年的6月30日之前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2400元限于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显敏 微信公众号“”